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EMS法律法规

国家环保局令 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

境 排放污染物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

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 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

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拓污单位申报登记后, 排放污染物 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

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

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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