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1

公安部令第 18 号

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 年 1 月 25 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 公安部令第 18 号 1994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 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 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 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 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 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 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 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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