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募集、管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定向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确保偿付能力充足,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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