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1999.11.30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场、物价管理

  【文号】

  【题注】(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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