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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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芙行初字第77号

行 政 判 决 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芙行初字第77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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