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

保险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

 保险研究 2009年第3期保险法专题INSURANCESTUDIES No.3 2009 

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

吕 岩 朱铭来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天津300071)

[摘 要]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消除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限制赔偿程度等重要功能。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困惑和难题。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保险法》,其中对保险利益原则做出了相应的修改。本文将针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和存在时点等重要修订内容进行深入法理分析,并对保险利益原则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保险利益;主体归属;存在时点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9)03-0003-06

一、新《保险法》(以下简称《)经全国人大我国《保险法》修订工作始于2004年。2004草案》

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并公布《草案》,年2月28日,新《保险法》正式颁布,将于2009年10月1》《》中,我们发现此次《保险法》修订对现行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而且是经过反复酝酿、《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和《草案》、新《保险法》所做的修改条文对比见表1。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于12条属于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说明这一保险利益规则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确定了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于投保人。

《草案》第14条则将上述规则修订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将保险利益主体范围扩大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择一而定。同时,删去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是根据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分别确定对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要求。即在《草案》第34条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中新增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有关规则中(《草案》第54条)重申“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一基本要求。另外,《草案》第54条还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载体的要求扩大到“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法定形式进一步确立了团体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求。

  而新《保险法》则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核心区别点进一步明确,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部分(第12条)就区别界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删去了《草案》中关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相应保险费”的要求。而对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要求,新《保险法》第31条与《草案》第54条保持一致,没有变化。  [作者简介] 吕 岩,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博士研究生;朱铭来,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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