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0.债务人的无效行为(P201)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1.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P203)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1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3.债权申报的期限(P207)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注意单选题)。
14.债权申报的要求(P208)
15.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16.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
17.临时债权人会议召开条件。
18.债权人会议的职权(P211)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19.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0.重整期间(P215)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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