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_结合_物权法_与_担保法_分析

2008.11

(中)
LegalSystemAndSociety
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结合《物权法》与《担保法》分析
杨国峰
摘要《物权法》出台后,其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相比,就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有重大的变动,因而引
发了实务和理论上中的一系列问题。本文主要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可否向主债务人追偿等几个方面展开了论述。关键词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物权法担保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1-350-01
一、担保物权应当存在存续期间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对于保证和债权来说,是物上的法定担保权,即只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便享有并可依法行使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所以担保权应属物的支配权的范畴,是物权的重要方面而非债权请求权。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自主支配的权利,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
但是,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应当存在存续期间,理由如下:第一、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具有物权的因子。但这种支配性绝非绝对的,其在范围和时间上不可能像所有权那样完备绝对。除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都具有相对性,或者说具有限制性。他物权均来自于自物权人的授权,这种授权肯定是有限的,在特定的授权内方可处分标的物。因此,担保物权尽管是物权,这仅表明其支配性,但绝非指其绝对性。物权中的所有权的无期限性,并不排斥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无存续期限外,其他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均应当有存续期。
第二、确立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出质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供担保财产或权利上担保负担的存值期限,有利于出质人对出质财产有预期地安排使用。同时担保物权的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据此,担保物权应当规定一个行使期间,排除上述弊端。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担保物权人有权留置担保物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期间。该期间经过,将使受其限制的担保物权绝对地消灭。实践中,除斥期间经过,作为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反映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特别是抵押权制度,瑞士、德国、日本的民法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不变期间。
从《物权法》第202条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看,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应指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的消灭。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是: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类财产权,担保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客体通常是请求权,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虽然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但其一经产生,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史尚宽先生在论及主物权和从物权区别时认为“此区别之实益,在于物权之得丧,从物权应随主物权之命运,此主从关系,殊于担保物权,应为研究”①
所以,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属除斥期间,在该期间
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将消灭。
三、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可否向主债务人追偿
担保物权人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了担保物权,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担保法》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在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问题在于: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后,实际上使债权人原本效力减损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债务人原本可以不履行的债务变成了必须履行。在这里,债务人的利益是否受损?
笔者认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的债务沦为自然债务,对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根据《物权法》202条及上文理论可知,抵押权因此而消灭,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为此时担保人本享有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的抗辩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对此抗辩权的放弃,成为一种单方赠与行为。而对于质权和留置权,由于在存续期间上继续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所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将出现和上述抵押权一样的情况,不再论述,此处主要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是否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从担保物权的特殊性来看:第三人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是合法的,法律应保护第三人的追偿权。主要原因有:1、质权和留置权都发生了标的物的占有的转移,质权和留置权人基于合同而合法占有标的物从而产生了占有请求权和抗辩权,对于担保人而言,如果清偿之后不能从主债务人那里得到追偿的话将会显失公平,也将对担保制度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2、担保物权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债权对标的物没有追及力的缺陷,强化了债权的效力,对债权的取偿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在客观上具有迫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功效,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减弱债权受偿不能的风险。②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安稳。“人的担保依担保人一般则产之状况如何,而左右其担保的价值债权经济的价值仍然依存于担保人之人的要素。反之,物的担保依特定物或权利的价值而担保,债权人得就
其物或权利以满足自己债权。”③
3、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人承
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一定程度上否认了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但两利相衡取其重,对于担保人而言是财产的积极减少,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只不过是丧失一种法律赋予的诉讼程序上利益,所以应当更侧重于保护担保人。

注释: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05-806.
作者简介:杨国峰,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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