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公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放可证或者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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