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下资产收购后产品责任归属问题研究

青年法苑法学杂志 2010年第10期

美国法下资产收购后产品

责任归属问题研究

ResearchOnProductLiabilityIssueAfterAssetAcquisitionsUnderU.S.Law

范慈容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内容提要:企业进行资产收购后,卖方于收购前所制造的产品如发生产品责任时,其责任归属问题有待厘清。美国法传统采取债务不承担理论,然基于公共政策考虑,逐渐发展出例外的后继者责任理论。未来大陆公司法或企业并购法制相关立法时可参考借鉴美国后继者传统责任理论,以妥善维护产品责任消费者之权益。

关键词:资产收购 后继者责任 产品责任 债随物走

一、引言

企业资产收购完成后,于交易完成前由卖方制造的产品如发生产品责任时,究系应由买方或卖方承担何等产品责任有待厘清。关于资产收购后原先卖方的产品责任是否由买方承担,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为自由协商说(原则采债务不承担理论):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担必须由买卖双方作出约定,若未约定,视为不随资产一并转让,由卖方继续承担原债务。美国及台湾均采此一立法例。第二种是商号使用决定说(符合一定条件时承担债务):以企业商号是否为卖方继续使用来决定债权

债务是否移转给买方,此为德国之立法例,第三种则为概括转移(概括承担)说:企业资产的转让必然包括其构成要素的转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一并

转移给买方,此为澳门之立法例。

站在促进公司并购的角度,立法者通常会倾向于善意第三人保护,亦即买方于支付相当的对价后,不必再对其所不知的产品责任负责,一来有助于公司资产流通,二来则可以降低交易不确定性,使交易方愿意进行资产收购交易。然而,若采绝对的债务不承担原则,对于消费者可能产生保护不周,求助无门的结果。

二、美国法下资产收购产品责任之例外 后继者责任理论

美国法自公共政策的观点发展出债务不承担原则之特殊例外理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使买方(后继者)承担产品责任,故被称为 后继者责任 。后继者责任理论是十九世纪后半期及二十世纪早期所出现的公司法的产物,起源于判例法,目的在于解决严格适用法规所导致的刻板结果,避免与法院的正义及衡平理念不符,故逐渐发展出后继者责任,最初只有四种传统理论,后来在二十世

纪七十年代再发展出两种新型理论。

(一)传统理论

最知名的案例之一为Cargill案,法院认定几种例外情况之后继者责任:

1.买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担责任:如果买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同意承担卖方责任,与卖方无关的买方即可能被认定须负担后继者责任。过去美国法院通常不愿意认定资产收购契约的约定违反普通法原则,亦即不愿主张买方需承担卖方之责任义务,但是如果契约中明白就承担条款或赔偿条款有较广的约定时,例如约定买方承担卖方所有的义务,或是特别约定买方承担卖方之环

作者简介:范慈容(1972-),女,汉族,台湾台中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台湾理律法律事务所资深律师。

德国商法 第31条及第25条规定,若收购公司续用被收购公司的商号,必须进行商业登记。但无论是否完成登记,收购公司都必须

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非买卖双方约定排除收购公司的连带责任,并对该等约定进行登记。

澳门商法典 第113条规定,对于企业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的债务,收购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至2007年为止,美国有三十多个州采纳了后继者责任理论的四种传统理论,至少有九个州采纳两种新型理论。 Cargil,lInc.v.BeaverCoal&OilCo.,424Mass.35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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