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保险业的监管制度及借鉴

州保险的行政最高监督权由州保险监督官 (the superintendent Of insurance)执
行。其中有的监督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有的则由州长直接任命并由州立法机构批准通过。
另外,各州往往另设保险监督副官若干名,以协肋监督官执行工作。保险监督官的权力主要
集中于核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管制保险险种
的费率,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当然,以各州保险
监督官为成员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各州保险监督官执行监管的过程中,也起了重要的
作用。
二、保险业监管的组织体系
1871年,全美各州保险监督官组成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其主要任务是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出富有建设性的
建议,定期相互交流保险监管的信息与观点,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同
时,由于NAIC拥有大量的财务和市场数据,因此它还制定保险教育和培训计划,起草规范
的财务报表,出版保险刊物,以协助各州保险监督官之间分享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技术。虽然
NAIC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确实对各州保险监管的有效实施起了很大的推动作
用。
三、保险业监管的手段
(一)保证金制度和清算制度
各州保险监管部门一般均规定,保险公司设立时,应按资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险公司为
基金)的一定比例向保险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
经批准不得动用。较早建立该保证金制度的分别为纽约州(1947),新泽西州(1952),
马里兰州(1965)。1989年,NAIC制订了保证金法案,提供了一些各州可共同使用的方
案。至1991年,保证金在全美累积已达到42亿美元。当保险公司的盈余账户达到某一不可
接受的水平或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州保险监管部门便会介入该保险公司的
经营。如果这种介人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监管部门便会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提留制度
各州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必须依法提留各种准备金,即保险人必须
为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偿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资金准备。准备金包括: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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