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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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法设立和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一章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患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1、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

2、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用具费、丧葬费。

3、由于医疗事故而应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4、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条 本保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患者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和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条所列费用每次合计不超过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并在每次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

第二章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1、不可抗力;

2、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3、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从事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

5、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6、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被撤销医师资格或被保险人被撤销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而仍继续执行医师业务;

7、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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