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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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分解医疗服务项目。
第六条 在全省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的重要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依据省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具体浮动幅度时,可不再进行听证。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的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三)有医疗市场需求和临床医疗需要。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其治疗、诊断内容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属功能的改进、增加,或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申报新项目,可申请核调其指导价格。
新增项目价格的申报程序: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表》(附成本测算表、设备购置许可证及发票),报同级(非驻长省部属、部队医疗机构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专家论证批准后试行,市、县级新增项目价格审批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新项目试行二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申请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第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说明和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第九条 《医疗服务价格》除外内容中的卫生材料和特殊医用消耗品,医疗机构可按照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购进价格在500元以下,加价率为8%;50-1000(不含1000)元,加价率为6%;1000-5000(不含5000)元,加价率为4%;5000-100
00(不含10000)元,加价率为3%;购进价格在10000元以上,加价率为2%。
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计价的医疗器械、医用消耗材料和植入人体的材料等,各医疗机构均不得在项目之外另行计价。确需另行计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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