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1120(颁布时间)
19921101(实施时间)
20000609(失效时间)
哈政发法字[1992]18号(文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拓宽住房建设资金渠道,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固定、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
商休、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停薪留职后自谋职业的职工,临时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改资金中心)负责公积金的管理。
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公积金的归集、存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缴存率:职工按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缴存,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计提。
职工缴存和单位计提的公积金均计入职工个人户名下,归职工个人所有。
公积金缴存率,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分别进行调整,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以上一年度末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和粮油调价补贴六元。
(二)企业职工月标准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副食补贴五元和粮油调价补贴六元。
(三)带薪在国外进修或工作的职工,按在国内岗位的月标准工资核定。
(四)停薪留职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原工作单位出具月标准工资证明,由聘用的单位核定。
第六条 职工应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七条 单位计提公积金的来源:
(一)企业从公有住房折旧费中划转,不足部分,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三)差额预算事业


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不足部分,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第八条 已关、停和少数严重亏损只能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暂缓实行公积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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