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CPA经济法 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基本理论

1.主体适用范围

(1)《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

(2)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10年12月31日施行的《关于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2011年新增)

2.地域适用范围

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

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P227~P228)

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情况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的案件。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状况通过形式审查不易判断的案件。

2.破产申请(P228)

(1)债务人

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没有和解)的申请。

(3)清算组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订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4)职工

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但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3.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5.上诉(P231)

(1)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不是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

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要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因此,对个别

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是教材在这一章很早提到的一个无效行为)

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

述规定的限制。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3.尚未履行的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1)继续履行

①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②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2)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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