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适用探讨以四起商业贿赂案件为视角_程建一

总局行政学院学员专栏·研究

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四起商业贿赂案件为视角

文/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工商局程建一

(作者系2008年第7期县局局长培训班学员)

在执法实践中,各地都相继建立了与司法机关的双向移送制度,由于通常情况下商业贿赂的数额较大,普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工商部门发现商业贿赂后,一般都需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方。所以,本文主要探讨对行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李某为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及异地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不拿公司工资、用公司提供的他人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个人投入项目资金,支付公司3%的管理费后,项目盈亏由李某个人承担。2004年曾因使用假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被查,两个已中的标沦为废标并取消了三个标段的入围资格。为搞好关系,李某在2005年春节向分公司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主任行贿2万元。2005年8~11月,李某相继用公司的名义参加该招标办的投标,并取得两个标段。根据李某提供的工程核算情况反映,没有获利。检察机关于2006年10月调查,工商部门获取移交线索后于2007年5月立案。

案例二:金某为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定额上缴管理费后,项目盈亏由金某个人承担。2003年到异地承接工程项目,为搞好关系、熟悉异地的投标规则、方便投标,金某分别于2005年春节、2006年春节、2006年中秋向该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主任行贿l万、l万、4千元。2005年至2006年期间,通过招投标承接5个工程项目,一个获利6千元,另四个未结算审定。检察机关于2007年8月调查,工商部门获

取移交线索后于2008年5月立案。

案例三:某化工生产公司于2003年征用土地投资建造了两幢标准厂房,拟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为享受有关政策,采用通过出租给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再转租的形式进行经营运作;后出于同样的目的,通过转让集体资产再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其他公司。为尽快取得租金和感谢征地、建房、出租、转让等工作上的支持帮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相继多次、累计送给相关公司总经理2万元。

案例四:2005年6月,某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顾某,为获得某担保公司对其信贷的担保,向担保公司总经理赠送现金5万元,由担保公司担保获得银行贷款2000万元。

二、疑难争议问题

工商部门在查办上述行贿方的案件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围绕四个理论问题:(1)商业贿赂中行贿方违法主体如何认定?(2)商业贿赂行为中行贿行为应当符合哪些要件?(3)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如何计算?(4)商业贿赂行为中行贿方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三、学理探讨

l.关于商业贿赂中行贿行为的违法主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违法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过注册登记的经营主体,未经注册登记、事实上的经营主体,都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的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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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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