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条例释义(全国人大有关专家)

2001年的权威拆迁条例的解释。供涉及拆迁的人员参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解释: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房屋为不动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料。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既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各方面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虽然拆迁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但拆迁活动事关重大,已经超出了一般民事活动的范畴,而涉及到社会稳定、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对拆迁活动予以有效管理是非常必要的。有鉴于此,早在1991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原《拆迁条例》对于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拆迁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主要问题有五点:

1.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标准过低,房屋所有人的积极性不高,对拆迁房屋产生抵触情绪。原《拆迁条例》规定,“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这一规定表明,拆迁补偿只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并不是对房地产价值的补偿。这样一来,由于补偿资金不体现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值,一方面拆迁补偿没有完全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被拆迁人的利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另一方面,被拆迁人实际上能够得到的补偿金额远不足以购买新的房屋,被拆迁人有可能处于无房可住的状态,无疑将影响社会的稳定。

2.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安置方式单一。尽管原《拆迁条例》规定补偿的方式可以是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但由于作价补偿的实际价值低于产权调换,实际上被拆迁人选择的多是产权调换,客观上形成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只是实物安置一种方式,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的选择度很有限,导致被拆迁人因对安置房屋地点等条件不满,迟迟不搬迁,影响拆迁进度。而客观上,被安置人因家庭结构、年龄、爱好、就业地点等各不相同,他们对拆迁安置的要求也各不一样。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安置方式没有选择性,难以满足被安置人的需要。

3.原《拆迁条例》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的标准,在实践中被一些人所利用,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也造成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原《拆迁条例》的规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拆迁补偿安置时考虑到户口因素,其实质是给予城市居民的一种福利待遇。拆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活动,拆迁补偿安置,也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救济手段,不能作为解决其他社会问题的方式。

4.原《拆迁条例》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明晰,条件比较模糊,手续复杂,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原《拆迁条例》对于裁决是否应当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裁决是否是强制拆迁的前提、限期搬迁的决定是否可诉、强制拆迁时证据如何保全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强制拆迁出现了很多难以处理的问题,既不利于拆迁的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原《拆迁条例》对拆迁单位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管,有的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抽逃资金,导致安置房不能及时建设、补偿安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拆迁补偿安置需要大量的资金,由于原《拆迁条例》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没有具体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的行为没有有力的监管手段,以至于拆迁人抽逃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阻碍了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时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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