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作宽泛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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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作宽泛解释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从文义分析,法律规定试用期考察的内容,乃是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如果狭隘地理解这一“录用条件”的含义,显然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过程的实际。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都是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之前就应当完成审查的。例如,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如果需要一名电工,它会在劳动力市场上发布招聘信息。

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意义还远没有被广大的劳动者和很多的用人单位所认识。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并加以运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试用期考察的范围,与该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反映了事物的两个方面。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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