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行政赔偿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一
(1)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周军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分别作出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害的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5)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杨林、刘俊追偿。
[法理详解]
(1)对周军进行3000元的罚款是杨林作出的,杨林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杨林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区工商局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复议机关应是区工商局的上级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3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周军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杨林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区工商局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周军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周军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对杨林与刘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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