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自动离职天数人资

劳动法规定自动离职天数人资 2008-11-18 10:54:20 阅读568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辞退(几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是否构成争议,不应以其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等的原因为依据,只要由此发生了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这样的结果,就应视为劳动争议,有关争议处理机构就应依法受理。因开除、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一般是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其他原因,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而职工不服由此发生争议。因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是职工因某种原因,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通过擅自离岗、不辞而别的方式脱离用人单位,由此与企业引发的争议。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开除是对犯错误职工作出的一种最严重的行政处分形式,它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被判刑并入监服刑的;

2. 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

3. 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

4. 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

开除处分的处理时限为: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5个月内审批完毕。

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除名的条件是:

1. 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

2. 经批评教育无效;

3. 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可以把旷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天数扣除计算。在累计旷工时间时,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计算。除名没有处理时限规定。

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辞退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纪辞退,二是正常辞退。违纪辞退在我国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但不够开除、除名条件,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决定解除其工作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制度。辞退不是行政处分,也是一种行政处理,没有处理时限的规定。违纪辞退的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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