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由建设科技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 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大力推广建筑节能先进的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禁止使用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混凝土空心砌块等新型节能墙体和高效的屋面保
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和密闭技术;
(三)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发展电采暖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热量计量装置,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工程项目,设计时应考虑有效使用采暖热量,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外,建筑物采暖能耗必须满足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部分)》DB21/1007—1998(以下简称《设计标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建筑物耗热量指标和耗煤量指标,否则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严格按照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须报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节能指标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执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调设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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