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 2009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破产原因)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对账单等形式确认债务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视为对债务无争议。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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