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处罚超出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吗

工商处罚超出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吗?

工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查办案件,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还是属于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灵公司)与武汉市工商局东西湖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工商分局)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中,对此问题作了相关阐述,值得工商机关借鉴分析。

基本案情

先正达公司在第5类杀真菌剂等商品获准注册了第 G754902 号图形商标(图形为竖立的折了右下角的长方形,折角处是由右边框和下边框分别向内折的飘带线条)。自 2001 年始,先正达公司在其生产的各种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第 G754902 号图形商标作外框(部分商品包装袋上的外框图案下标注注册标记),该图形已成为该公司商品的一个标志性图案。

苏灵公司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属于水稻杀菌剂的“硫磺·三环唑”农药。该农药包装袋正面印有“硫磺·三环唑”商品名称,下方依次注明产品的成分、图示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字样,外框使用的图形是竖立的折了左上角的长方形(与第G754902号图形商标顺时针旋转180度后的图形近似),左上角为苏灵商标。开办武汉市东西湖鑫先旺农资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郑某,于 2009 年 6 月从苏灵公司购进“硫磺·三环唑”农药100件用以销售,至案发时售出28件。

2009年7月24日,东西湖工商分局根据先正达公司的代理人投诉,依法对郑某开办的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当日对该经营部销售的涉嫌商标侵权的72件苏灵牌“硫磺·三环唑”农药实施扣留,向郑某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同年8月26日,东西湖工商分局予以立案,同年11月9日调查终结,同年11月27日,该分局向郑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郑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同年12月4日,东西湖工商分局作出东工商处字(2009)145 号行政处罚决定。苏灵公司作为被查处商品的生产商,以其生产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图形不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结果涉及苏灵公司生产经营行为,与苏灵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灵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苏灵公司生产的“硫磺·三环唑”农药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涉案图形,与先正达公司第G754902号图形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苏灵公司在同类商品上,将与先正达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标识作为包装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与联想,构成对先正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改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其中一项上诉理由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办案期限规定。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认为苏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武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工商机关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办案期限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限定绝对的办案期限,而是赋予工商机关自行决定个案办案期限是否延期的权限等。该规章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旨在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但并非直接赋予行政处罚相对人实体上或程序性的权利,未将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明确规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并直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形。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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