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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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2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一)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二)进口的每批产品;

(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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