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与投资交易架构的重大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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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与投资交易架构的重大转型

作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 蒋进律师

论文简述: 随着《企业所得税法》于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实施,众多透过避税港设立的离岸公司进入中国大陆投资的投资者们开始忧心忡忡,其跨国投资交易架构的设计迫切需要进行适时的调整和转型。 随着《企业所得税法》于 二○○八年一月一日实施,众多透过避税港设立的离岸公司进入中国大陆投资的投资者们开始忧心忡忡,其跨国投资交易架构的设计迫切需要进行适时的调整和转型。

所谓离岸公司系指一些投资者(包括境内和境外)在避税地点如BVI、巴哈马、百慕大等地方设立纸面公司,该公司在境内外收益不需要向当地官方交纳任何税收,只需每年提交定额的数额很小的年费即可。

自中国改革开放后,尤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众多境内外投资者开始透过离岸服务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投资,而该离岸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皆在中国境内完成,包括董事会、采购、交易行为等等;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该企业应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也就是说应对其该企业所得包括透过投资中国大陆分利所得应进行缴纳25%的所得税;毫无疑问,这些境内外投资者们势必增加了投资成本,减少了最终的投资收益。

基于上述所述,对于境内外投资而言,减少投资成本的方式基本有两个方向,即:

一、避免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而此点的关键在于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之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 内的企业;可见,对于这些外国公司而言,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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