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电子商务法概论(已排版)

电子商务的概念: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主要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务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首先,是一种采用最先进信息技术的买卖方式。 其次,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虚拟的市场交换场所。第三,是企业信息化发展中逐步形成的一种贸易形态,电子商务不等于商务电子化。 狭义的电子商务:仅仅将通过因特网进行的商业活动归属于电子商务。 广义的电子商务:将利用包括Internet、Intranet、LAN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按照交易对象分类,电子商务可分4类:1,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2C)。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2B)。3,企业与政府方面的电子商务(B2G)。4,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2C)。

按照商务活动的内容,电子商务主要包括两类商务活动:1,间接电子商务,即有形货物的子电子订货。2,直接电子商务,即无形货物和服务。 电子数据交换(EDI):不同计算机系统之间用电子手段传递按约定的电文标准组成的信息数据的应用技术。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在计算机环境下开展的,以数据电文(date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电子交易形式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内容:1,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在众多的电子签名方法和手段中,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效力。2,对于数据电文,也就是电子形式的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一是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规定了确定电子文件发送人、发送时间和发送地点的标准。3,设立了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4,规定了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对于电子签名人,该法一方面要求其妥善保管进行电子签名所使用的私人密码;另一方面,要求电子签名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明身份的电子证书时,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准确。 对于ICP而言,其主要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责任分担上,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自美国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全世界范围内第一部《数字签名法》以来已有三十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先后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或以确立了签名法律地位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法。我国于2004年8月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实施。 电子签名立法的基本模式:分为技术特定型、技术中立型和折中型三种模式。 技术特定型:以数字签名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立法中直接采用数字签名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手段。较之安全系数不足的计算机口令和私人秘密、不适应开放型市场需要的对称密钥加 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条规定了一项电子签名视作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1,签名生成的数据在其使用范围内与签名人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相关联。2,签名数据于签署时处于签字人而非任何其他人的控制之下。3,在签名完成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篡改均可被察觉。4,如果对签名的法律要求其目的是对签名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证,凡在签名后对该信息的任何篡改均可被察觉。 美国《国际与跨州电子签名法》 欧盟《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必须满足条件:1,只能和惟一的签名者相连。2,使人能够识别签名者。3,以一种使签名者排他的控制该签名的方式生效。4,和信息紧密相连,以至于任何外来的改动都能被发现。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最为世人关注的一点在于其立法模式,在技术开放型和技术特定型方案之间,它采取了折中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对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的安全电子签名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得这部法律的规定既具有了开放性,又不失现实性。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内容:《电子签名法》包括五章三十六条。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在第一章的总则中,对电子签名作出了规范,其中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其中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存储的信息。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电子签名的行为,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电子商务中往往需要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向交易双方提供信誉担保,这个第三方一般称之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 《电子签名法》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设立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明确由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还明确了合同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细化了各种认证服务程序;并增加了有关条款追究政府监管部门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对电子签名在电子政务和公用事业领域涉及的文书和电子签名作出了原则规定。 《电子签名法》的特点: 1,内容简练。该法定位明确,立法宗旨明确,结构简洁、紧凑。 2,可扩展性。没有具体指定必须确立那一种电子签名技术,而只是对安全电子签名及认证机构所需达到的条件作出要求,为未来网络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较宽广的空间。 3,灵活自治原则:该法没有严格限定电子交易参与者的自由选择权利,从而给予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 4,与国际接轨:一方面较好地融入到我国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另一方面也具有相当的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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