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论文
4。立法过于笼统:
(1)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规定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一种拥有法定的生产经营资格的特殊主体——经营者,而其他法律如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也包括非经营者。
(2)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明确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是立法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立法体系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规定。商业秘密立法仍应原则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便与我国的《刑法》相衔接。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效力等级偏低的、非系统的保护商业秘密之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在立法上既应考虑国际上整体的水平又要考虑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以达到既很好地承担了我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又能在对外开放中获得实际利益;既保护国家利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
2.借鉴外国商业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市场经济起步相对于发达国家比较晚,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意识跟不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应该努力吸收外国法律制度的精华,结合我国的国情历史,如可以借鉴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美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外国及美国社会制度和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差别很大,我们绝不能照搬美国的做法,必须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国情来探讨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办法。
3. 适应社会发展与时俱进 立法与实践相结合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实践,新的违法手段的不断更新变化,容易导致法律与实践脱节,各种商业秘密侵权手段的变化层出不穷, 这也要求立法者应该不断的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结合现行社会法律关系,科学预知立法方向。尽可能的做到与实践同步。
侵犯商业秘密的防治
[摘 要]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愈加重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均有涉及,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借鉴美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分析我国立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修订建议,最后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防治进行了探讨。
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使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日益突出,整理提供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法律规范比较零散,是知识产权立法的薄弱环节。1997年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诸多不足,本文拟在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缺陷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刑法典修订以前,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90年代司法机关对窃取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的行为,按盗窃罪处罚,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本争法》则从民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 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