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011 05

◆经济与法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王
摘
要
键
随着我国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而商业秘密作为现代企业核
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受到的侵害也越来越严重。保护商业秘密等非公开性知识产权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热点。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强化司法保护手段,对维护我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都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市场经济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01-0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在其第43条中做出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义务,将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它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法条中的“其他科技成果”无疑包括了商业秘密,那么就可以根据该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人追究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在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相关人的侵权责任。
(二)行政法律保护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社会的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带来了严重危害,因而很多国家都选择通过行政法律来制裁这种违法行为。为了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者的行政责任,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出了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法律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有权责令并监督返还侵权物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其盗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三)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法。根据《刑法》第219条的有关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给“商业秘密”和“权利人”下了定义。它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
作者简介:王键,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2.29一、商业秘密概述(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自古以来,我国民间就有大量的“祖传秘方”、“拿手好戏”和“压箱底”等多种称谓的诀窍、技艺、秘方等。现在看来,以上所说的正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给商业秘密下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这是它的本质属性,也是其存在的前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就不会因此而丧失。①
2.价值性。权利人于现在或将来使用商业秘密时,能给自己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这也正是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重要原因,也是其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等最显著的区别。国家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即在于维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②
3.新颖性。商业秘密是于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权利人过去未掌握的,其他同行业的人也没有掌握和运用的某方面的最新秘密。因此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③
4.保密性。即权利人必须对其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没有在未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人。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两方面加以判断。主观性方面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有保密的意向,客观性方面则要求其商业秘密未被公众了解或者未进入公共领域。
二、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一)民事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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