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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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写道:“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通说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赔偿范围等问题学术界讨论的也比较激烈。学者们意见不一,各抒己见。我是初学者,抱着学习的态度,在这里就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认识。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若加害人所违反者,系信赖义务,例如未适当阐明或者告知致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亦也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度。”王利明教授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还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产生的。也就是说,合同此时还没有成立,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而会为合同成立做准备。当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合同不能成立时另一方会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只包括信赖利益。

然而,这里又有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信赖利益。对此,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损失说、利益说、不利益说、处境变更说等观点。有人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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