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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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09 【正 文】
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共同管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一管道:指构成共同管道之独立空间。二干管:指容纳传输区域性之公 共设施管线 (以下简称管线) ,须藉供给管引至用户之管道。三供给管:指容纳供给用户管线之管 道,包括支管、电缆沟及缆线管路等。四标准部:指共同管道之一般断面部分。五特殊部:指断面 变化处与标准部以外之出入口、通风口、材料搬运口及管线分汇室等。 第 3 条 共同管道工程应办理下列调查:一地形调查。二地质调查。三地下水调查。四土地使用调查。 五地下结构物及管线调查。六道路交通量调查。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调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时, 应依道路状况、 相关公共工程建设计 划及管线事业机关 (构) 配合计划等事项, 规划设置干管或供给管。 干管应设置于道路中央分隔带 或车道下方,供给管应设置于人行道或道路二侧下方。 第 5 条 共同管道线形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平面线形与道路线形一致,并得视道路状况、地下埋设 物状况及相关公共工程建设计划作调整。二纵向坡度配合道路坡度,除特殊部外,不得小于千分之 二。三线形曲线部分,不得超过其收容管线之最大之容许弯曲角度。 第 6 条 共同管道外壁距离私有地界不得小于一公尺。但因道路线形变化或人行道宽度限制等特殊情 况,经主管机关核可,得做必要之调整。 第 7 条
共同管道标准部内部空间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净高:干管不得小于二百二十公分;供给管 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分。 但电缆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分。二净宽:依收容管线所需宽度及作业空间决定之。干管之走 道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 第 8 条 干管顶版上缘至道路铺面间之覆土厚度, 在标准部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公分, 在特殊部不得小于 一百公分。 第 9 条 办理共同管道工程结构设计时,应分析及计算下列情况:一软弱地盘沉陷之影响。二地下水引 致
上浮力之影响。三地震之影响。四地盘液化之影响。五对邻近结构物之影响。 第 10 条 共同管道防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混凝土结构体应使用水密性混凝土, 外表应使用防水材 料保护,接缝应能防止地下水渗入。二外露于地表之共同管道特殊部设施应采阻隔措施,防止地表 水流入管道。 第 1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