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之激励与约束探究
一、引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承认公司具有法律人格但在公司具体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方面对自然人的依赖却也是不争之事实。单就理论而言,公司机关担当人,如董事、监事、经理等,与公司的利益应是一致的他们应当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但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等损害公司利益之事时有发生。由于受董事、监事、经理等内部人控制,公司对此种利益损害通常很“麻木”而公司的“麻木,看似仅与公司自己有关,实则不然。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从经济利益归属角度来看公司利益的真正分享者应是股东,公司利益受损,其最终受到损害的只能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所以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商法大都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怠于起诉时,以自己名义代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借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机于第152条增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填补了公司立法的空白。但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绝非一个法律条文所能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派生诉讼1作了具体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肇始于英美普通法已有一两百年的历史。其问股东派生诉讼,除了担当保护中小股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彰显其本旨的使命外,也出现了违背本旨,乃至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形式。这些不当诉讼主要表现为:(1)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取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2)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的骚扰性诉讼;(3)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性诉讼等。适当提高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门槛可以降低不当诉讼发生的机率,对居心叵测的股东构成一定的约束。但在具有息讼传统的我国除了约束外,更多的还是应当思考如何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
激励派生诉讼就是通过减少障碍,使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难度降低或增加可能性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1.明确股东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预先垫付诉讼费用,股东派生诉讼自然也不能例外。但是,如果把股东派生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请求额计算诉讼费用的话。;会增加原告股东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派生诉讼的提起。例如,最近经常见诸报端的顾雏军事件,如果股东以顾挪用科龙公司34亿资金为由提起派生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