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试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试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调查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

第五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的;

(二)省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超过法定权限时,应当逐级请示有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实需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在接到举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予以立案登记。

第十条调查案件必须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和材料,调查终结向法制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过程;

(三)违法事实;

(四)法律依据;

(五)处罚建议。

第+三条证据及有关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监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接到调查报告后,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实;

(三)凋查程序是否合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试行)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