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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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文件

卫医发[1999]第6号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抄送:部直属单位、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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