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嬗变
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嬗变
契约自由原则即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具体包括:有选择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一般认为,契约自由原则是与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古典契约理论同步而生的,①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即为古典契约理论(自然法学理论)早在公元六世纪查士丁尼编写的《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契约理论的起源与所有权理论的起源完全相同,即人享有天赋的自由平等权利,这也是契约自由的出发点。②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经济基础是经济自由理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价值观念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推移,即实现“从身份到契约” 历史发展,使契约自由原则在经济上达成合理性。③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基础是民主政治,契约自由虽属私法领域,但其提出、确立却是与公法相抗衡的结果,18、19世纪,是世界范围内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和巩固政权的时期,它废除了代表封建制度的身份等级,强调人文主义的伦理,号召“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确定了私法主体的平等,私法领域内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受公法干涉④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制度基础是后果自负和过错责任,后果自负强调契约的相对性,即契约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过错责任则指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保证其履行,当事人不得违反,基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契约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契约自由在各国法上的确立,①法国,自由主义为核心,,《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