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比较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定位及特征
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个概念。书中解释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1
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行政主体上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的范围上,它不包括即使强制行为。我们可以对它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下,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具体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显然是一种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行为,它是特定实施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义务,迫使当事人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烈和直接。这一强制性表现在,当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被执行人负有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就将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物理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而不是意思行为;是个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
第四,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限权性。行政强制执行,针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对被执行人不利。
第五,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行为的从属性,意味着该行为不是主行为,而是为另一行为服务的从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从属性表现为事后的保障性,即保障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得到执行。
(二)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与特征
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它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德国的法律制度同其哲学思想一样发达光大、历史久远。而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其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从德国学者们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它可以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执行措施为特征。2
第一,行政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是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设置给行政机 关体制的反映。 1
2 王珉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5页。 于直:《德国行政波》,捕华久学m版社1999年第一版,P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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