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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