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管理办法

EMS法律法规

环境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9月1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98]2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信息资源的管理,进一步开发和利用环境信息资源,保障环境信息工作的健康发展,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环境信息支持和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信息包括:环境质量、自然环境、环境污染源、环境管理业务和政务、环境保护技术以及环境背景信息等。

第四条 环境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信息管理工作的的主要任务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制定并实施环境信息工作规划;制订并实施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发和利用环境信息资源;组织建设环境信息网络,维护环境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环境信息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信息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四级组成。 国家环境信息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环境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是环境信息的支持单位和网络中心,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环境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全国环境信息网络,制定国家环境信息化规划,制订国家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监督、指导各级环境信息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中心是全国环境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实施国家环境信息化规划和工作计划,编制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护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有关的环境信息技术服务,承担其他全国环境信息技术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环境信息网络的建设,依据国家环境信息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信息化规划、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当地环境信息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实施本地区环境信息化规划和工作计划,执行全国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建设本地区环境信息网络,维护本地区环境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有关的环境信息技术服务,承担其他环境信息技术工作。

第三章 环境信息的收集加工与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和事业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数据采集职能将有关环境信息按规定通过环境信息网络汇集到同级环境信息中心,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整理、汇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各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应按照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数据传输标准配置硬件和系统软件,编制应用软件,加工和传输规范化的环境信息,维护和管理辖区的环境信息网络,并将有关信息报上级环境信息中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中心指导有关职能机构整理、加工和传输规范化的环境信息,维护和管理国家环境信息网络。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企事业单位的职能,授予不同的用户信息访问权限。用户权限通过用户帐户和口令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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