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与完善_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_吴行政

第10卷第2期 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0No.2
2010年4月
JournalofGuangdong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Edition) Apr.2010
缺陷与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
吴行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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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农村土地征收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确立明确的补偿原则,在现有立法及实际工作中存在补偿标准过
低、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模糊、补偿程序不完善等诸多缺陷。因此,今后的立法和实践应首先在宪法中明确公平、合理的相对补偿原则;提高、拓宽补偿的标准和范围;丰富补偿方式;明确补偿收益主体;完善补偿程序,,。
关键词:农村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 补偿原则 补偿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13 文献标识码:A:2)20040204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该制度存在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模糊、矛盾,并且政府职能错位、背离市场经济法则、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方式单一、补偿救济程序存在不足等诸多缺陷,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由此导致实践中被征地农民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引发大量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处理时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事件,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因此,应当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进行审查并寻找完善的路径。
常包括所有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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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征收直接表现为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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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
而关于补偿,存在公法上的损失补偿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之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后者则是有关民事主体上违反权利义务的问题。公法上的损失补偿包括立法上的损失补偿、行政上的损失补偿和司法上的损失补偿三种。由于土地征收补偿性质主要为指行政上的损失补偿问题,但也涉及农民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确切地讲,土地征收补偿兼跨了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领域。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性质
据考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时代。近代的权威论述,始见于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他认为,土地征收的基础在于领主对其臣民有“最高统治权”,依此原则,为“公共用途”,领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国家在如此行为之时,必须给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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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私人予以补偿。在十八世纪之前,只要是为了公共用途,私人土地即可被征收,不需特别的法律作为依据。直至法国大革命之后,在自由法治国家的理念倡导之下,才将土地征收的补偿要件列入宪法之内,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征收定义。姜明安教授认为:“征收通常是所有权的移转,相应财产由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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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转为国家所有”。在民法学界,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征收,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的行为。在中国,征收的对象常
收稿日期:2009209201
二、缺陷: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
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某些省、市,如北京、上海还制定了征收土地的地方规定。
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以牺牲农民利益换取城市发展,对农民利益缺乏保护,存在诸多问题:
)作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
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进行补偿并
3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的前期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05JZD0005。作者简介:吴行政(19752):男,汉族,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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