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1986/01/12)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 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 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 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 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 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 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 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 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 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 、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 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 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 任务。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 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 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 出规定。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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